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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易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易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王文生。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强,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诉被告被告易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强、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易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强向中行裕东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借款期间为20年,月利率4.65‰,按月结息,被告易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高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易强已累计超过数个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易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易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判令被告易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4,833.53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29.5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高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律师代理费3,03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易强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七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易强欠未到期本金54,833.53元,到期本金4,210.78元、利息1,395.4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123.31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罚息利率是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易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易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强向中行裕东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筑业花园广场的房屋。借款期间为240个月,月利率4.65‰,按月结息,被告易强采用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易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易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包括从借款人的帐户中扣收)。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高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裕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210.78元,未到期本金余额54,833.53元,本金余额合计59,044.31元;拖欠利息为1,395.4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94.1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29.16元。本院认为,《个人贷款购房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易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易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易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高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易强于2000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购房合同》;二、被告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贷款本金59,044.31元,利息1,395.49元,罚息123.31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