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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戴茂忠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C}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3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茂忠,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戴茂忠不服九龙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起诉人应当于2014年12月就已经知道九龙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人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于2016年3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戴茂忠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戴茂忠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中程序方面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另,新的行政法解释只有二十七条,一审适用四十四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4行初1号裁定,责令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本案九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六个月的规定是行政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15日的规定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作出的特别规定,故九龙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与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一致,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不当,应予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戴茂忠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洪审判员  曲扎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