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7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黄某某之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黄某乙(2011年1月29日出生);长子黄某丙(2012年10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民权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满6个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黄某乙(2011年1月29日出生),长子黄某丙(2012年10月25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黄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