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红桂与王龙喜、曹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桂,王龙喜,曹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周红桂。委托代理人蔡蕾、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喜。被告曹思林。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桂与被告王龙喜、曹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蕾、周警,被告王龙喜,被告曹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桂诉称,2010年9月两被告至内蒙合伙开矿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以年利率15%计息。后原告因生病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承诺其中100万元由被告曹思林偿还,50万元由被告王龙喜偿还。而被告王龙喜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龙喜向原告周红桂出具借条,被告曹思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债务为本息合计10056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567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喜辩称,我与曹思林等人合伙在内蒙开矿属实,但是原告诉状上的150万元是曹思林所借,全部都是打到曹思林的卡上的。后来,原告生病的时候,经过三方协商,曹思林负责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另外50万元由我负责偿还。对于约定由我还的50万元,曹思林承诺用卖矿的钱来还。被告曹思林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王龙喜在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周红桂借款1005765元,担保人为被告曹思林,原告还应该向法院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1005675元,是源于2010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由被告王龙喜偿还,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得出了1005675元的结论;原告还需证明其诉称的2010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如果不能,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充说明,原告周红桂与本案被告王龙喜是弟媳关系,且借条上签字及捺印均非被告曹思林本人所为,因此本案必须在法庭的主持下,查明事实的真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龙喜与被告曹思林在内蒙合伙开矿。2010年9月25日,原告周红桂通过其夫王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曹思林之妻缪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思林向被告王龙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赤峰铁矿出售后先把王龙喜打的借条捌拾柒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还给周红桂(一年内如没人买,把矿当废品处理),曹思林。”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龙喜向原告周红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红桂人民币壹佰万伍仟陆佰柒拾伍(1005675元),借款人:王龙喜,担保人:曹思林。”现原告因向两被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涉讼。审理中,被告曹思林述称,两被告在内蒙合伙开矿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已偿还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曹思林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曹思林”字迹及捺印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署期为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中“担保人”、“曹思林”字迹与被告曹思林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期为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中“曹思林”签名上加盖的手印与被告曹思林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红桂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利息清单,被告王龙喜提供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思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曹思林”字迹及捺印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所为,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本案两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周红桂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10月3日,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接受了该份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将原共同之债转化为连带之债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债务也是合法债务,故此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条载明的数额系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滚动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所得本息合计1005675元,并提供了一份利息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系提前结算,但依据该计算方式与被告曹思林出具的证明上写明的金额也基本相符,且该利息并未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对应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此利息即人民币505675元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100567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50567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思林对被告王龙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红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龙喜、曹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1元,由被告王龙喜、曹思林共同负担,原告周红桂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周红桂;本案鉴定费12160元,由被告曹思林负担,被告曹思林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辛幸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