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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26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顾子凿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530**号铃木牌LM110型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当车行至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勐仑街K0+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岩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6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530**号铃木牌LM110型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当车行至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勐仑街K0+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岩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岩某某甲受伤。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往云南省勐腊县勐仑卫生院,将受伤治疗的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岩某某甲、杨某、岩某、岩某某乙的证言、鉴定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指认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红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