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明华出庭,指控:2016年2月3日9时21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干区范家路132号的酷酷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2016年2月10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紫薇公寓4幢1单元5楼楼道,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2016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紫薇公寓9幢2单元24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5元),后在小区内被抓获。案发后,被窃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陈阳阳、程春玲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