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殿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殿宝,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殿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殿宝及辩护人丁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宋殿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除2015年4月13日盗窃现场被抓获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均为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属于坦白情节;被告人的上述盗窃行为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殿宝分别伙同丁某(另案处理)、宋某(另案处理)、孙守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准备工具驾车先后13次来到原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东老滩四号沟被害人万某的海参圈,盗窃海参共计2000斤。经鉴定,被盗海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殿宝伙同籍某(另案处理)、丁某,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万某的海参200斤。经鉴定,被盗海参价值10000元。3、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宋殿宝伙同丁某,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万某的海参65斤。经鉴定,被盗海参价值3250元。4、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殿宝伙同籍某、丁某,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万某的海参300斤,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海参价值15000元。综上,被告人宋殿宝共实施盗窃16起,盗窃海参价值共计128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沙某、董某、梁某甲、王某、梁某乙、丁某、孙某、宋某、籍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所实施的盗窃海参300斤的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殿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殿宝退赔被害人万波人民币113250元;作案工具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网兜二个、潜水用具一套(潜水镜、呼吸管、脚蹼)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