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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沈某、徐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陆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个体。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3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及辩护人傅迪凡、黄文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12月初开始,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镇府邸1幢2楼、9幢105室等地,多次招徕他人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通过抽取庄风款非法获利。2015年12月22日至24日三次招徕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27100元和庄风款人民币29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共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傅迪凡认为,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文俊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亮认为,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抽取的庄风款数额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小区、鱼塘等处,多次组织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3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9幢105室内,组织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在常熟市辛庄镇吕舍村一鱼塘内,组织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1幢二楼内,组织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相关参赌人员及赌资人民币127100元,查获抽取的庄风款人民币2900元。2015年12月24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1幢赌博现场将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抓获。案发后,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27100元、赌具麻将牌1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查获的庄风款人民币29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审理中,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潘某、朱某、赵某、徐某乙、崔某、王某甲、陈某乙、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滕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陆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沈某、徐某甲、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及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