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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贤平与邹亨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贤平,邹亨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442号原告:武贤平,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邹亨龙,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武贤平诉被告邹亨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013年期间聘请原告为其在鸠江区富强路58号桑乐金办公楼和厂房改造工程中改造消防电路及上下水,后因无钱发原告工资,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现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亨龙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亨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亨龙曾雇佣原告武贤平做水电安装工,工作结束后,被告邹亨龙未付工资。2015年3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邹亨龙欠武贤平工资38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邹亨龙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原告工资380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双方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贤平劳动报酬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邹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成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