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80号原告林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茂名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284。被告伍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茂名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林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州市根子镇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儿子叫伍某乙,现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琐事经常辱骂我,且语言粗野,令我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集资房一套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十万元,被告一个月内搬离原住所;3、判决婚生儿子伍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18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我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起诉书说我脾气粗暴,经常辱骂原告,不是事实,有时出于工作压力,人总有不开心的时候,一般情况下,我都会少说话、忍让,没有脾气粗暴,更没有辱骂原告。2、我们婚后至今我们一家三口都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分你我,两人都是为老板打工,绝大多数收入都是用于家庭开支。日常双方共同做家务,共同送孩子上课,一家三人共同一起吃饭,没有间断过。3、我们两人辛辛苦苦得来的就是一套房,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总的,我对于林某提出离婚,感到意外。双方对于婚姻没有重大的过错和矛盾,一直正常生活。为了孩子,为了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夫妻双方有什么误会,双方要多沟通、忍让,我相信可以讲清楚,得到解决,婚姻还是可以存续下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伍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名叫伍某乙。始后初期至生下儿子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儿子的教育问题曾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月18日提出撤诉。于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不和。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些与被告沟通,双方多些谅解与包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是可以向好的方面发展的。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