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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2时许,进入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正在营业的“四季美”汤包店,遇到公安民警陈某、协警赵某在店内执法处置他人的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陈某、协警执法管理,对协警赵某进行殴打,并用右手肘击打民警陈某的头部,致陈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赵某嘴部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被害人陈某、赵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汤包店业主、目击人)证言;4、证人许某、程某、王某丙、高某、胡某、梁某(汤包店发生纠纷人员)的证言;5、书证:被害人陈某的就医病历;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7、书证:被害人的收条、和某协议、悔过书;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9、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事后能够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