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亚文与陈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文,陈松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098号原告蔡亚文,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长城、郭松,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树,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亚文与被告陈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钟振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文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5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蔡亚文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2013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其中100万元为本金,30万元为结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结欠的30万及自2013年5月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以上合计188万元。二、本案公告费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蔡亚文(建设银行帐号43×××75)向被告陈松树(农行联邦支帐号62×××16)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蔡亚文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2013年12月底还清”。被告陈松树经催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被告陈松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树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将结欠的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6日利息确认为3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树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及自2013年5月7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亚文100万元及利息(结欠的30万及自2013年5月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亚文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陈松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钟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