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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51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就其主张提供本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泰曲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历了许多坎坷,被告不希望就此放弃。且婚生子是先天性兔唇,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