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金才、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金才,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9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学恩,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韶华,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金才,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门峡崤涵爱心公益协会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宋小花。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负责人张素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金才、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韩金才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2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渑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明朝、张韶华、被告韩金才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2时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M×××××号摩托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龙泉宾馆对面时,同向行驶的被告韩金才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向右变更车道,造成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豫M×××××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积水,颅面骨多发骨折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推拖不露面,致使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害。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18811.38元。被告韩金才辩称:原告起诉我的证据是2015年7月2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渑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我在法定时间内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书面复核申请,8月5日竟作出三公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该终止通知书侵犯了我申请复核公正的权益,让该事故认定书成为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起诉我没有证据。二、李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的车道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道路快、慢道路面高低差57公分,坡度18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渑池县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主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检验,李某是未成年人,却把车借给李某,摩托车车主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三、王某甲已15岁,虽然不是成年人,但也是在学校接受过教育的人,应该知道乘坐有安全保障的交通工具;王某甲明知道坐乘这辆两轮摩托车没有安全设施保障而选择乘坐,在主观上有过错,况且他乘坐的摩托是没有经过安全检验,驾驶该摩托车的人是没有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员,该事故造成他的身体损伤,他应吸取教训,其父王某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王某甲起诉我没有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但造成原告受伤,也造成了被告李某受伤住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再赔偿给我。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我和被告韩金才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合同是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查明,被告韩金才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是否正常年检,以及是否正常投保,依此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分配。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拒赔,本案的诉讼不是有答辩人所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05分,被告韩金才驾驶其所有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龙泉宾馆对面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右侧车道内的被告李某驾驶蒋熙隆所有的豫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某和豫M×××××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根据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认定:被告韩金才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韩金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15年7月27日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为由,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三公交受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置后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损伤。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并颅内多发积气;4.脑脊液鼻漏;二、颅面骨多发骨折;三、寰枢椎半脱位;四、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2015年8月14日,原告感觉不适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休息2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时随诊。期间护理人员1人。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被告韩金才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接受委托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韩金才表示其没有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案件退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甲支付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108.8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635.4元;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61.19元;出院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等相关费用832.8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得份额。本院认为:被告韩金才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韩金才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原告王某甲乘坐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金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金才、李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宋小花承担。被告韩金才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韩金才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拒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依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医疗费46538.19元;护理费7202.68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22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363.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8858.1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韩金才承担70%即27200.73元,由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承担30%即1165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76363.87元;二、被告韩金才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7200.73元;三、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宋小花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1657.4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9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韩金才负担2132元,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宋小花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 拴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峰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