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与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686号原告李××。被告孟××。原告李××诉被告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辰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结案后,原告发现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调解书中均未涉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辩称,我和原告离婚的时候我已经给了原告6万元,此款就是公积金、养老保险和银行存款的分割款,我已经给完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2015)辰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离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部分没有涉及,所以才起诉要求分割这两项。经质证,被告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与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孟××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孟××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将天津市北辰区北医道×××大楼×××室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孟繁盛,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李××及婚生子孟繁盛名下,房屋变更手续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原告不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则自愿补偿被告4万元;三、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6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5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前付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该内容经(2015)辰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调解书中未涉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属于双方共同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调解书第三项其应当给付的6万元包括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被告曾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该院受理并作出了(2015)辰民初字第037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离婚时未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均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已就共同财产协商一致,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原告提出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只是就共同存款的处理,未涉及其他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庭审笔录,原告陈述的事实在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均未予体现,且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应当认定该案中已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