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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大勇,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静,该××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靖振梅,该××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该××董事长。关于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811元及逾期利息41,393.70元(以1,241,81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7,385.3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8,914元,执行费15,433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24,937.0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