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388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