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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6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金森与林玉水、林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森,林玉水,林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649号之三原告周金森,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亚化,男,1975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被告林玉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秋金,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金森与被告林秋金、林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金森于2016年4月28日以其已经与被告调解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森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林秋金、林玉水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50元由被告林秋金、林玉水负担。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