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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兰美、周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兰美,周炜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沱,该公司饲料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该公司饲料分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被告:卢兰美。被告:周炜雄(曾用名:周博)。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投资公司)诉被告卢兰美、周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洋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卢兰美和被告周炜雄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卢兰美与原告下属的饲料分公司在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三街6号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自此被告卢兰美成为原告饲料分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之间开始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饲料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卢兰美却没有依约付清货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卢兰美签订了《欠款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5952.57元饲料款未付,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卢兰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核对,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6558.2元饲料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卢兰美至今仍不支付该16558.2元欠款。被告卢兰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周炜雄与被告卢兰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6558.2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货款165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原告百洋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卢兰美与原告存在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单》、用于证明被告卢兰美于2012年12月8日确认欠原告205952.57元饲料款,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3、《客户来往明细账》,用于证明被告卢兰美出具《欠款单》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6558.2元饲料款;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授权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兰美、周炜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百洋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卢兰美(乙方)与原告的饲料分公司(全称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南宁市伶俐镇区域内销售使用百洋牌鱼饲料;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和管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一律按出厂价供货,乙方则按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如厂价与销售价有变动,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持现金到甲方销售部购货,开票时当场结清或通过全区通存通兑方式将货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任何付款方式所发生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只要乙方发生赊销行为,如下条款自动生效:……(2)乙方按甲方要求如实办理有关赊销手续,乙方每笔欠款及相关情况,以甲方营销部开出的票据为准,对乙方每笔还款,甲方按先欠款先抵减原则冲抵欠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及时核对账目,乙方欠款数额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并填写欠款单;……;如本合同终止履行,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造成一方损失由违约一方负责;乙方任务销量为800吨,运输自理;在合同期内,乙方销售量达800吨以上的,甲方奖励乙方25元/吨;乙方为家庭合作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自动作废;如本合同已到期,在新合同未签订之前,乙方所欠货款问题仍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兰美多次从原告饲料分公司购买鱼饲料。上述《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购销合同。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兰美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饲料分公司货款205952.57元,并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固定格式的《欠款单》上填写了欠款数额及在“欠款人”处签名交给原告。该《欠款单》的内容为:“因向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饲料,至2012年11月30日止,尚欠公司货款205952.57元,限于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超期一个月内,欠款人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公司;若超过一个月尚未还清所欠货款,欠款人愿意将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出现纠纷协商解决不了,则交由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住所地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如超过标的则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款单》后,被告卢兰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7月8日,尚拖欠原告16558.2元饲料款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卢兰美至今仍不支付该16558.2元欠款。原告自行追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原告原名“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现名“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卢兰美与百洋公司饲料分公司签订鱼饲料《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百洋公司饲料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百洋投资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方已经供货,被告卢兰美收货后未当即结清货款,尚欠原告16558.2元饲料款,经原告催款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兰美支付饲料款16558.2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两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周炜雄与被告卢兰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出和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炜雄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兰美、周炜雄共同向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6558.2元;二、被告卢兰美、周炜雄共同向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货款165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卢兰美、周炜雄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良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