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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1365号罪犯张玉,男,1983年6月3日生,土家,中技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白云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