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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栗玉春与被告刘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玉春,刘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栗玉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委托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栗玉春诉被告刘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玉春诉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2014年8月31日因无力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0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4日分两次汇给被告共计200万元。3、刘彥平证明1份,证明2012年的汇款是刘彥平受原告委托汇款给被告的。被告刘光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彥平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1月12日给被告汇款17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3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光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栗玉春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刘彥平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利息作出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栗玉春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由被告负担2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