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诸暨市广汇化纤袜业有限公司、王宝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广汇化纤袜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宝锋,赵丽英,王赵鱼,诸暨市宝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广汇化纤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坚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宝锋。原审被告:赵丽英。原审被告:王赵鱼。原审被告:诸暨市宝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宝锋。原审被告: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乐一村。法定代表人:王宝锋。上诉人诸暨市广汇化纤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王宝锋、赵丽英、王赵鱼、诸暨市宝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以下简称“宝时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坚勇、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宝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宝锋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赵丽英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声明对被告王宝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宝锋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7月17日贷款到期日,被告王宝锋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宝锋、赵丽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6914.71元,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宝锋、赵丽英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宝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该借款除由本案各被告担保外,还受原告与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署的编号为X201508705的合作协议担保。第20条约定:该笔贷款(授信)为中国民生银行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贷款,受贷款人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署的编号为X201508705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编号为X201508705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基金管理人),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或基金会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原告与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25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被告王宝锋于2014年7月17日向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转款”名义转账277500元,以“王宝锋基金管理费”名义转账6000元,以“王宝锋互助基金收取”名义转账22500元,被告王宝锋于当日收到贷款放款15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宝锋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系统于2015年7月17日扣息267.7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锋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英自愿在共同还款协议中签字,其为被告王宝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英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宝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到庭四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有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担保,应先予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对借款人而言,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内容中并无强制要求原告必须先行使质权的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王宝锋主张还款系其自身权利处分;对各担保人而言,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该院对到庭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亦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该中心为共同被告,故该院对被告广汇公司要求追加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赵丽英、王赵鱼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锋、赵丽英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267.79元),同时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广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4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诉人广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质权关系属认定错误。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该约定权利不属于法律中的质权。《担保法》、《物权法》中对于质权只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把名下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交入被上诉人处开设的帐号,既非动产质权,也非权利质权,该行为的性质也不是保证担保,根据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种类,当然也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25条之约束。二、原审被告王宝锋向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交入风险金,再由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交给贷款银行,该行为性质应认定为王宝锋向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提供的贷款预还款,当王宝锋逾期付息还贷时,民生银行应按其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约定直接扣款,不足部分才应向担保人追偿。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可以自行决定不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交入的风险金中扣款,而要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全额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对《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违背。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资金池以外的六分之一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王宝锋缴纳的保证金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金,而是作为加入中小企业资金成员的入会保证金。二、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也非常清楚该保证金是交给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帐户中,不是交到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帐户,即王宝锋缴纳保证金的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25条已经就担保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抗辩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受主合同其他担保人的影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宝锋、赵丽英、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经询问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王宝锋向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贷款应先从资金池中进行扣划的事实。2、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打印件一份。证明章程29条对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关系以及担保人之间责任的情况已经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相对方是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而且该工作人员仅仅是向上诉人解释了中小企业资金运转流程,该录音中明确了成员缴纳的入费保证金是质权,即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王宝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上诉人认为民生银行应当扣除这份保证金是依据第29条的约定,但第29条约定民生银行有权从资金帐户中扣划只是权利不是义务,而且第29条下面也约定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按照章程约定使用缴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必须按照约定扣划。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在如何操作资金使用上并没有不规范,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王宝锋、赵丽英、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原审被告王宝锋、赵丽英、王赵鱼、宝丽公司、宝时达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质权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原审被告王宝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7条以及第19条中载明的内容,案涉贷款受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署的编号为X201508705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间存在质权关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被上诉人向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行使质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25条之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从上述约定看,上诉人承诺在债务人违约时,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有权选择直接向上诉人追索,无须先行向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先行主张债权,上诉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项约定具体、明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先行向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行使质权等相关内容。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广汇化纤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