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游夏妹、刘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游夏妹,刘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华,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职员。被告游夏妹,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六中正门旁)。被告刘寿生,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六中正门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游夏妹、刘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夏妹、刘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因收购茶叶需要,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955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可循环额度为43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条款详见合同)。与此同时,合同担保项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地产(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横加退,房屋他项权证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201**)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0000元,但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时尚欠本金43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以抵押财产(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横加退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20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游夏妹、刘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游夏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游夏妹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4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茶叶销售;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被告游夏妹除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外,还与被告刘寿生共同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同日,被告游夏妹、刘寿生签订抵押清单,将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横加退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额度有效期间,被告有陆续借款和还款。最后一次取得贷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执行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游夏妹、刘寿生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系统明细、银行系统本息计算清单等为据。被告游夏妹、刘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游夏妹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游夏妹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提供有系统信息等为据,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夏妹、刘寿生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横加退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在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游夏妹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说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寿生与被告游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寿生知悉被告游夏妹借款事实并在合同抵押人栏上签字,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对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采纳,该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游夏妹、刘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夏妹、刘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游夏妹、刘寿生如未履行前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游夏妹、刘寿生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横加退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游夏妹、刘寿生共同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