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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3时7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杜新线3KM800M缙云县新建镇洋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6年3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