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二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176号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史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二钢,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与被告曹二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曹二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依照工时和休假制度规定,未安排被告加班,且已全额支付各项工资,由于单位经营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互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二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拖欠工资,后在镇政府的介入下,原告才补发了被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曹二钢入职鸿都公司任罐车司机,月工资4500元,不定时现金发放。在职期间,鸿都公司未与曹二钢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曹二钢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解除原因,曹二钢称2015年8月20日鸿都公司车队队长通知其放假,放假后得知公司实际上已不再经营。鸿都公司主张其系与曹二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申请一份作为证据,该申请显示:由于企业已经转让,授让人是否继续雇佣,由本人直接与授让人联系,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结清后与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曹二钢认可该申请尾部为其本人签字,但称该申请系为结算工资在鸿都公司的要求下签字的,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鸿都公司并未与其进行过协商。2015年9月15日,曹二钢以鸿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鸿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鸿都公司支付:1.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延时加班4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0000元、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补偿4000元。2016年1月1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鸿都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与曹二钢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鸿都公司支付曹二钢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07元,驳回了曹二钢的其他申请请求。鸿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曹二钢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5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被告月工资4500元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80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与被告曹二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二钢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