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宇聪投放危险物质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宇聪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宇聪,女,198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福安市xx儿童学园教师,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宇聪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宇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吴宇聪因精神压力患有精神疾病期间,以种植蔬菜、花草需要杀虫剂为由,委托学生家长郭xx购买到一瓶20ml的“无敌”牌杀虫剂,准备用来自杀之用,因该杀虫剂气味难闻难以咽下而轻生未果,遂将剩余的杀虫剂放置在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宇聪上班到其任教的福安市xx儿童学园中二班教室后,将该杀虫剂倒入学生饮水使用的保温桶内,欲勾兑饮用自杀,并将空瓶藏置于垃圾桶底部,之后,因同班教师进入教室影响其饮水轻生,便离开教室至医务室与同事李xx交谈,期间,未告知他人饮用水内投放有杀虫剂,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吴宇聪再次回到教室带领两名幼儿学生去取水饮用,后一学生取到水觉得有异味后提出,才予以制止。随即,同班教师邓xx等人发现水质异常向学园领导报告,之后园方向福安市公安局报案。事后,被告人吴宇聪因害怕事情暴露,打电话要求郭xx隐瞒其购买杀虫剂的事实、删除两人间通讯记录。当日,被告人吴宇聪被抓获归案。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福安市xx儿童学园证明,通讯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福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27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4)法医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宇聪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宇聪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吴宇聪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宇聪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吴宇聪上诉称:1.其在投放杀虫剂后回到教室并积极阻止学生喝水,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中毒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当。2.一审判决忽视鉴定意见存在的瑕疵问题,程序不当,影响对其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吴宇聪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在学生取水后察觉有异味后才予制止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脱离上诉人的病症,混淆其主观意识和判断能力,错误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3.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为“伴精神病性状的重度发作”的同时认定上诉人有受审能力,明显矛盾,且一审法院在上述鉴定作出数月后才开庭审理、宣判,违反程序,建议二审改判吴宇聪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宇聪在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病期间,为自杀将含有甲胺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成分的杀虫剂投放于其任教的福安市xx儿童学园中二班教室供学生饮水使用的保温桶内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宇聪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于上诉人吴宇聪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主观为间接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宇聪明知教室内的保温桶系学生、教师饮水所用,仍将具有毒害性的杀虫剂倒入其中,在离开教室时,未告知他人该情况,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公共危险持续发生,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心态,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宇聪及辩护人认为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4)法医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检材来源、取得、送检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结论明确,应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书存疑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宇聪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