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秀伟与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伟,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02号原告滕秀伟,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金色海岸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少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滕秀伟与被告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案外人黄XX共同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和案外人黄XX将坐落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1层A01、A02、A0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约220.4㎡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其中属于原告的是A02、A03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14.32㎡)。被告在租赁上述商铺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不解除双方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约定,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9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商铺协议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商铺是原告的事实;4、书面告知、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书面告知的事实;5、保证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一层A02、A03的商铺属原告所有。2009年4月17日,原告和案外人黄XX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一层A01(案外人黄XX所有)、A02、A0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建筑面积约220.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15元/平米·月,租金为每期152076元,乙方按半年/期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期前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则一次性赔偿剩余租赁期的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回收商铺。合同期限届满前一期,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就商铺A02、A03的租赁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该笔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搬离商铺A02、A03,业已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为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秀伟违约金59000元。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钦州市鸿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