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宇,男,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刘某初手机联系被告人谢某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商场后面交易。双方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谢某宇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刘某初,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谢某宇身上缴获毒品4包、现金人民币64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某初身上缴获刚交易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宇贩卖给刘某初的1包毒品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谢某宇身上的3包毒品共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谢某宇身上的另1内含两小包的毒品,其中1小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1克,检出烟酰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林某波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宇骑电动车到临高县临城镇商场后面,将1包毒品贩卖给了刘某初,并收取了毒资现金人民币120元,随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谢某宇身上缴获毒品4包、现金人民币640元、手机一部,当场扣押刘某初向谢某宇购买的毒品1包。2、证人刘某初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21时30分许,我拨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商场后面交易。大约十多分钟后,我看到一名男子骑电动车过来,我拿120元人民币跟这名男子购买了1包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扣押了那名男子贩卖给我的1包毒品。3、被告人谢某宇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21时30分许,刘某初拨打我的电话并让我送毒品到临高县临城镇商场后面给他。我到那后,刘某初拿120元现金跟我购买了1包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时,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我身上的4包海洛因毒品、现金人民币640元、手机一部。4、扣押清单及指认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谢某宇毒品4包、人民币640元及手机一部;扣押刘某初毒品1包。5、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65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1)交易后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谢某宇身上的3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谢某宇身上的1包内的两小包可疑物品,其中1小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白色粉末净重0.11克,检出烟酰胺成分。6、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外还有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谢某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宇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谢某宇毒资人民币64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人民陪审员 陈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