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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行至冀州市兴华大街熙湖名苑门口处,被冀州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检血中血液酒精浓度为234.05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某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80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