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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49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飞,南京雨花区赢达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季梅,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梅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一直由父亲抚养和教育,被告长期不给付抚养费。在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纠纷中,被告承认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不论被告有何理由都无法与孩子的基本权益相提并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本案实际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飞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即本案原告,被告系再婚且育有一子。2014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父亲王飞分居。分居后,原告一直由父亲王飞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用。王飞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虽无业,但其父母经营小烟酒店,被告帮忙卖东西,且被告每月有低保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909号、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4559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父亲王飞与被告虽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依据法律规定在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原告仍可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父亲王飞与被告季梅自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此间被告季梅并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季梅虽没有工作,但年纪尚轻,且能够帮助其父母经营店铺,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500元。被告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王某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抚养费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梅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季梅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