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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晋新朝与荣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新朝,荣琐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10号原告晋新朝。委托代理人晋亚菲。被告荣琐记。原告晋新朝诉被告荣锁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新朝、被告荣锁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新朝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荣锁记因买公交车分别2012年和2013年向我借款100,000元和85,000元,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的,这185,000元的本金被告正常付息到2015年10月份,本金没有偿还。之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推拖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荣锁记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2012年因为买15路公交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的。2013年10月25日,由于还银行贷款又向原告借了85,000元,利息也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的。这185,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份,本金没有偿还。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荣锁记因购买公交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85,000元,共计185,000元,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5%支付,被告荣锁记正常付息至2015年10月份,本金没有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荣锁记对借款事实认可,承认收到原告出借款1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2日和2013年10月25日被告荣琐记签写并捺印的100,000元和85,000元借条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款共计18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185,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荣锁记应按约偿还此借款,但却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晋新朝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锁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新朝借款本金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荣锁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