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惠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邢璧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兴鸿泰公司与风致公司素有业务的往来,风致公司向兴鸿泰公司采购电解锡条等货物。2014年3月,兴鸿泰公司按照风致公司的采购要求向风致公司提供了风致公司所采购的货物,且与风致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月货款总额为136210元,风致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拖欠兴鸿泰公司的货款共80600元。兴鸿泰公司曾多次向风致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均未得到回复,截止兴鸿泰公司起诉之日,风致公司仍无付款之实际行动。为此,兴鸿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风致公司支付兴鸿泰公司货款80600元;2.风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兴鸿泰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风致公司支付兴鸿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风致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兴鸿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2日的采购单、2014年3月的进料验收单、送货单、对账单、协议、外部联络函。风致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风致公司确认双方交易的事实,但对兴鸿泰公司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扣除风致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以及退货款5610元、检测费2100元、快递费2800元,剩下尾款应为75805元。其次,兴鸿泰公司的员工周琴变更了收款帐户,风致公司已经全额付款,但是兴鸿泰公司不承认收到货款,对此,风致公司已经在塘厦公安局田心派出所报案。本案应驳回兴鸿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风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QQ聊天记录、《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兴鸿泰公司传真给风致公司的收款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兴鸿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退货单、采购单及兴鸿泰公司签收的外部联络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鸿泰公司与风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风致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兴鸿泰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电解锡条等货物,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结账至25日,次日起计入下月。采购单第七条载明:“贵公司所交之零件组建具有潜伏之不良,进料检时非破坏无法察觉,事后发生不良现象所产生不良品,贵公司应悉数交换不得异议”。2014年3月期间,兴鸿泰公司向风致公司送货,并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对账单,载明2014年3月货款金额为136210元,对账单上加盖了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间并无五角星)。后兴鸿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周琴收款,风致公司向周琴的个人账户汇入货款50000元。对此,风致公司提供了收款委托书(传真件),载明:“兹有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风致电子有限公司将货款直接转入我司周琴私人账户,账号:62×××98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横岗支行,户名:周琴。谢谢!”落款加盖了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间并无五角星),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兴鸿泰公司以收款委托书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兴鸿泰公司主张因75KG锡条存在质量异议,风致公司已退货给兴鸿泰公司,兴鸿泰公司应减收货款5610元,兴鸿泰公司主张的货款为80600元(136210元-50000元-5610元),但风致公司认为还应当扣减因检测锡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2100元检测费、2800元快递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风致公司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风致公司主张已经向兴鸿泰公司付款75805元,提供了QQ聊天记录、《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电子扫描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予以证明。经核实,QQ聊天记录显示的是2014年7月28日,���称为“信鸿泰锡业”与“风致采购-刘小姐”的聊天记录,“信鸿泰锡业”提到:“刘小姐你好,这是我新Q之前那个人太多太乱以后业务就这个聊吧”,“刚接到通知,我们原来的周琴账户现在清帐。已经停止使用了”,“稍后我发新帐号给你,你保存一下”,“给你发过去了,请接收”。《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载明:“尊敬的客户:从2014年07月28日起对我司原(周琴)帐号进行年度清帐整理现已停止弃用!经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新收款帐号变更如下。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梅龙支行,户名:陈富威,帐号:62×××73,以上是公司股东合法收款帐号,请贵司将款汇入上列帐号,如将款汇入其他帐号,我司一律不入帐,盖不负责。贵司将款列入本司新帐号,如生产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与贵司无关。特此通知”,落款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间有五角星,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风致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陈富威的个人账户转账付款75780元。风致公司称收到《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时,没有发现财务专用章多了一个五角星,没有再次核实其真实性便进行了付款。兴鸿泰公司对风致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陈述兴鸿泰公司并未委托陈富威收取案涉款项。2014年8月1日,刘琼(自称系风致公司的员工)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就风致公司被骗取款项75780元事宜报案,风致公司陈述公安已经受理了此案,但还没有处理结果。兴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对其报案事宜处理结束再审理本案。风致公司提供了“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定代表人为周琴,证明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与兴鸿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兴鸿泰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该公司与兴鸿泰公司之间无关联,是兴鸿泰公司的业务员周琴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公司。风致公司申请对《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兴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备案财务专用章,经核实兴鸿泰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中间没有五角星,与《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明显的不同。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12日的采购单、2014年3月的进料验收单、送货单、对账单、协议、外部联络函、报警回执、QQ聊天记录、《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兴鸿泰公司传真给风致公司的收款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兴鸿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退货单、采购单、兴鸿泰公司签收的外部联络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风致公司向兴鸿泰公司采购货物,兴鸿泰公司向风致公司送货,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兴鸿泰公司、风致公司对于交易金额为136210元,风致公司已向兴鸿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风致公司申请对《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兴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备案财务专用章,经核实兴鸿泰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中间没有五角星,与《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明显的不同,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于风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至于风致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因刘琼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就风致公司被骗事宜对本案中风致公司是否应向兴鸿泰公司付款并无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对风致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亦不予处理。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风致公司向陈富威付款是否对兴鸿泰公司构成法律效力,兴鸿泰公司要求风致公司支付货款80600元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一,虽然兴鸿泰公司与风致公司之间存在通过电子邮件、QQ进行沟通的交易习惯,兴鸿泰公司亦出现委托案外人周琴进行收款的情况。但从风致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风致公司进行沟通的QQ系新加的一个QQ,并非双方之前进行沟通的QQ。《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虽然加盖了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为电子扫描件,容易被篡改或作假,并且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双方之前交易的对账单、收款委托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相比中间多出五角星,存在明显的差异。风致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对方使用新的QQ,没有见到《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原件的情况下,应当谨慎审核。但风致公司未与兴鸿泰公司进行核实,直接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风致公司向陈富威付款不应当视为对兴鸿泰公司进行了付款,风致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第二,风致公司主张因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而花费检测费2100元、快递费2800元,该款项应当由兴鸿泰公司承担,但风致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该费用,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检测费、快递费应当由兴鸿泰公司承担,因此,对于风致公司陈述应当扣减货款4900元(2100元+2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风致公司应向兴鸿泰公司支付货款80600元(136210���-50000元-5610元)。至于利息,由于双方交易发生在2014年3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的付款方式,风致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现兴鸿泰公司要求风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风致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鸿泰公司支付货款8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风致公司负担。上诉人风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风致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风致公司与兴鸿泰公司在2014年3月份发生的交易额为136210元,扣除风致公司向兴鸿泰公司支付的50000元以及退货款5610元、检测费2100元、快递费2800元,剩余尾款应为75805元。其次,风致公司已向兴鸿泰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足额汇入上述货款,风致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兴鸿泰公司不承认收到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风致公司向陈富威的付款应视为对兴鸿泰公司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风致公司没有对《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及其上面加盖的公章尽到谨慎审核义务而直接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认定风致公司向案外人陈富威的付款不应视为对兴鸿泰公司进行了付款的论断过于片面,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兴鸿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事实上系兴鸿泰公司倒签)向风致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周琴收款(风致公司随即向周琴付了50000元),而周琴系兴鸿泰公司员工,也系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周琴及其公司与兴鸿泰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第二,两公司的名称即为相似,只有一字之差,不仔细分辨难以区分,所以单从公司名称看两公司也是存在高度关联性的。第三,“信鸿泰锡业”QQ号的持有人熟悉整个交易及付款过程,如果不是兴鸿泰公司委托负责收款事宜的相关人员是不会如此清楚的。第四,至于《兴鸿��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不是原件及上面的公章系假章的问题。因为之前兴鸿泰公司有向风致公司用QQ的方式发送过《收款委托书》以及兴鸿泰公司公章的多样性、公章与财务章的高度相似性,所以该问题不能归责于风致公司。第五,一审法院应该以普通人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去对待风致公司的员工,一般在上述情况下风致公司是很难注意到的,所以风致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风致公司有理由相信“信鸿泰锡业”QQ号系兴鸿泰公司一方的人员所有,“信鸿泰锡业”QQ号的持有人代理兴鸿泰公司处理收款事宜构成表见代理,风致公司向陈富威的付款应视为对兴鸿泰公司的付款。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风致公司对上述情况已于2014年8月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已于2014年8月4日立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并未中止审理,该程序违法。综上,风致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风致公司无需向兴鸿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兴鸿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鸿泰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兴鸿泰公司并未收到风致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案外人陈富威无权代理兴鸿泰公司收取货款。在双方确认的2014年3月的对账单及双方之前交易的对账单中,均已明确约定案涉货款的收款账户为周琴的交通银行账户,风致公司应向约定的账户付款。虽然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和QQ进行沟通,但在风致公司转账75780元前与其沟通的是新加的一个QQ,并非双方之前沟通的QQ。而风致公司提交的“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是电子扫描件,极易篡改伪造,且加盖的财���专用章与双方之前交易的往来对账单、收款委托书等文件中,兴鸿泰公司的真实财务专用章相比中间明显多出一个五角星,存在显著差异,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分辨出两枚印章的明显区别。风致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对方临时使用新QQ,又未见到账户信息原件且付款金额多达数万元的情况下,理应谨慎审核。众所周知,QQ备注名是可随意调整设计的,并不能反映交谈相对人的真实身份。风致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也仅提到付款事宜,并不涉及之前交易细节的表述,甚至连应付金额都并未提及,不能认定与风致公司交谈的案外人熟悉整个交易流程。风致公司既未与兴鸿泰公司核实,亦未发现印章的重大疑点,就直接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其未尽到付款人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向案外人付款,不能视为向兴鸿泰公司付款。二、双方从未约定产品质量检��费或快递费可从货款中扣减,风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该费用由兴鸿泰公司承担,故该费用不应从货款中扣减。三、即使风致公司确被诈骗,也是因其自身警惕性不高所致,与兴鸿泰公司无关,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对兴鸿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其被诈骗的主张与其已向兴鸿泰公司付清货款的主张自相矛盾。风致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与本案是否应当付款无必然联系,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同意风致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程序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风致公司与兴鸿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风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风致公司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75780元能否视为风致公司已向兴鸿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757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风致公司主张,其已就其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虽然风致公司报案事宜尚未侦查完毕,但是并不影响风致公司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向诈骗行为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且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兴鸿泰公司与该诈骗案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对风致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曾通过电子邮件及QQ方式进行沟通,兴鸿泰公司也曾要求风致公司将货款付至案外人周琴账户上。但是,从风致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与风致公司进行沟通的QQ系风致公司人员新加的一个QQ,该QQ要求风致公司人员按照《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要求将案涉货款汇入至陈富威账户上。《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虽然加盖了“深圳市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为电子扫描件,极易伪造或篡改,且该财务专用章与双方交易的对账单、收款委托书中兴鸿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相比中间多出五角星,存在明显的差异。风致公司在对方使用新QQ,且没有提交《兴鸿泰锡业有限公司私账》原件的情况下,未与兴鸿泰公司进行核实,直接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风致公司向案外人陈富威付款75780元不能视为风致公司已向兴鸿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75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风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此外,风致公司主张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检测费2100元以及快递费2800元,但风致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些费用由兴鸿泰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风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风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