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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琼,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经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05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上午,陈五讲(已判刑)驾驶1辆北京现代小车,并租来1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纠集被告人李某与李臣臣、周坚(均已判刑)、尹波(在逃)等人找肖某收债。尔后,李某与陈五讲等人在邵东县城分头寻找肖某。当晚,周坚发现肖某的行踪后,电话告知陈五讲。后李某与陈五讲等人在邵东县房产局对面的巷子里要肖某还钱,并对肖某实施殴打,造成肖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李某自动投案。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肖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采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申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和共同作案人陈五讲、李臣臣、周坚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述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是犯罪中止;他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应当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陈五讲(已判刑)为找肖某收账,纠集上诉人李某与李臣臣、周坚(均已判刑)和尹波(在逃)等人,分乘自己驾驶的1辆北京现代轿车,和1辆租来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前往邵东县城寻找肖某。陈五讲还从朋友处借来管杀和钢管等凶器放在自己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上。李某与陈五讲、李臣臣、周坚等人开车在邵东县家电城、金源宾馆等地段分头寻找肖某,直到当天晚上。周坚发现肖某的行踪后,李某与陈五讲、李臣臣、尹波随即赶��。陈五讲在邵东县房产局对面的巷子里要肖某还钱,肖某称暂时没有钱。李某与陈五讲、李臣臣、尹波便殴打肖某,造成肖某面部创,左腮腺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尔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周坚等人正在殴打肖某,便当场抓获李臣臣、周坚,李某、陈五讲、尹波见状逃离现场。2015年9月16日,李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肖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1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肖某面部创,左腮腺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陈五讲在邵东县房产局对面的巷子里找到他,要他还赌债,当时有五六个人打他,其中有陈五讲、李琼、李臣臣和周坚。3、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9月16日,李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投案。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遗留在现场的车辆和在车上查获的管制刀具等情况。5、车辆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日,尹波在租赁公司租了1辆车牌为湘E×××××的黑色现代轿车。6、辨认笔录证明,李臣臣辨认出周坚,陈五讲辨认出李臣臣,肖某辨认出李琼,周坚辨认出陈五讲,肖某辨认出陈五讲,周坚辨认出李琼。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尹洪波(指尹波)在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1辆牌照为湘E×××××的黑色现代越野车。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她男友陈五讲将她1辆车牌号为湘E×××××的红色现代朗动汽车开走了。9、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他陪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五讲、周坚、李臣臣均已判刑。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肖某谅解了被告人李某。12、共同作案人陈五讲、李臣臣、周坚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1日,他与陈五讲、李臣臣、周坚、尹波在邵东县城找肖某收账,后肖某被他们打了。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某出生于1985年4月1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肖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是犯罪中止。经查,被害人肖某和共同作案人周坚均证明李某参与殴打肖某,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李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显然不是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还提出,他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应当判处缓刑。经查,李某自首、当庭认罪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不宜判处缓刑,一审从轻处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