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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生智诉刘永宏、陈士瑞、刘德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智,刘永宏,陈士瑞,刘德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77号原告朱生智,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宏,男,45岁许,汉族。被告陈士瑞,男,66岁许,汉族。被告刘德成,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生智诉被告刘永宏、陈士瑞、刘德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智、被告刘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宏、陈士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借款人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士瑞、刘德成为担保人。2013年2月7日,借款人XX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刘德成找到借款人XX,要求借款人XX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XX无力偿还,请被告刘永宏担保,被告刘永宏表示最多2个月内偿还完毕,并在担保人栏签名,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刘永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其担保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XX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德成、陈士瑞为担保人,2013年2月7日,借款人XX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刘德成找到借款人XX,要求借款人XX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XX无力偿还,又请被告刘永宏担保。被告刘德成辩称:2014年11月,被告刘德成找到借款人XX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XX无力偿还,又请被告刘永宏担保,被告刘永宏表示最多两个月内由其偿还完该笔借款,故应当由被告刘永宏偿还。被告刘德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永宏、陈士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借款人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士瑞、刘德成为担保人。2013年2月7日,借款人XX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刘德成找到借款人XX,要求借款人XX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XX无力偿还,请被告刘永宏担保,被告刘永宏表示最多2个月内偿还完毕,并在担保人栏签名,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刘永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士瑞、刘德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刘德成的答辩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永宏约定了最多2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陈述2个月后向被告刘永宏催要未果,故被告刘永宏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瑞、刘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生智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人XX已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陈士瑞、刘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