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向阳,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嘉。委托代理人贺昌新。一审第三人董伟,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陈向阳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5)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裁决书)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京建复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5号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2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陈向阳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补偿款191848元。二、被申请人陈向阳、董伟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13号的原正式住房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三、被申请人陈向阳、董伟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8号楼20层2单元2001(建筑面积101.35平方米)之房屋。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向阳、董伟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陈向阳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号裁决书裁决行为实体违法,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号裁决书。西城区房管局一审辩称: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住建委一审辩称:125号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任何违法之处。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董伟一审述称,同意陈向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中信公司经西城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陈向阳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13号有已购公房2间。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91848元。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陈向阳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1月7日、2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2月10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20号裁决书。陈向阳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1日,市住建委作出125号决定书,决定维持20号裁决书。陈向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西城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西城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陈向阳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陈向阳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2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125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向阳要求撤销2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陈向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西城区房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董伟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陈向阳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西城区房管局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期,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户籍证明;3、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证据材料2、3证明陈向阳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及送达情况。5、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7、周转房所有权证明,证明拆迁人提供了正式的周转房。8、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9、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0、裁决申请书;11、拆迁谈话通知单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证据材料10-12证明西城区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13、离婚协议书,证明陈向阳婚姻情况。14、房屋居住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居住情况。15、邮寄相关文件,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向陈向阳邮寄了相关文件。16、工作记录,证明情况说明。17、会议纪要,证明裁决前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一审中,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市住建委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陈向阳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材料,授权委托手续一套,证明市住建委收到了申请书并在次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15)125号)送达回证,证明市住建委向西城区房管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20号裁决书无违法之处。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为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5、125号决定书,EMS详情单,证明将125号决定书邮寄送达陈向阳。一审中,陈向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房产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产权人已经变更为董伟。陈向阳已经告知了西城区房管局,西城区房管局仍然将被拆迁人定为陈向阳是错误的。2、20号裁决书,证明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违法。3、125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陈向阳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4、快递回单,证明陈向阳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过产权调换的申请及重新评估的申请。西城区房管局收到后没有任何答复。一审中,中信公司、董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陈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陈向阳、西城区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西城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本案中,中信公司经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陈向阳的产权房屋在项目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西城区房管局受理后,履行了权利告知、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20号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陈向阳要求撤销2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向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向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