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与于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于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住所新民市施工庙街1号。负责人张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所新民市。被告于扬,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诉被告于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扬于2014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2000元,其后于扬正常使用此卡至2015年12月23日,最后还款200元,自2016年1月欠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于扬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于扬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欠款总额11314.1元,我行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扬向原告偿还剩余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314.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扬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2,000.00元。被告于扬申请贷记卡后,一直正常使用此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偿还200元后,未在偿还欠款。2016年1月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14.1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账单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个人医保信息查询一份、催要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应遵守使用信用卡章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1,3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1,314.10元。二、被告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