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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颜某伦、彭某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伦,彭某华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伦,男,汉族,高中文化,1963年3月8日出生,达州市开江县人,原罗江县滨XX府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华,男,汉族,高中文化,1961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原罗江县滨XX府二期项目部安全员,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伦、被告人彭某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伦及其辩护人邹丽,被告人彭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3时许,罗江县滨XX府楼盘二期工地施工人员廖某彪在二十三楼采光井外墙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踩滑坠入三楼地面后当场死亡。经罗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项目承建单位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十三层楼采光井处没有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颜某伦系泸州七建司滨XX府项目部执行经理,分管安全,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彭某华系泸州七建司滨XX府项目部安全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直接管理责任。另查明,事发后滨XX府项目部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建公司的任免、履职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伦、彭某华在罗江县滨XX府二期项目部中分别任分管安全的执行经理和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伦、彭某华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伦及其辩护人邹丽提出的“颜某伦积极配合案件处理,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皓代理审判员  邱洪人民陪审员  孟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