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甲等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至同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结伙于每日凌晨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桥东磁钢厂(以下简称“桥东磁钢厂”)内,多次窃得堆放于该厂水池内的钕铁硼废料泥共计约619公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3557元)。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将窃得的上述钕铁硼废料以约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钕铁硼废料泥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各自赔偿桥东磁钢厂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该厂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民警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3-50号102室、小港街道环山路绿竹公寓2幢203室、小港街道环山路桥东磁钢厂宿舍、小港街道热电酒家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黄某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赔偿桥东磁钢厂损失,并取得桥东磁钢厂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