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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A5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贺纪线8KM处,超车时与对向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吕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医疗费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事故协议书、人员及车辆信息、证人吕某某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图、证明、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碰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