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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8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负责人:吴晓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安、钱勇,分行员工。被告: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474号。法定代表人:诸葛晨。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36915.3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美元1965.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加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加保业务,加保金额为美元944839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金额为人民币5924140.53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被告最迟于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应付款项划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用于对外付款;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有权从其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对外付款及扣收相关费用;如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垫付资金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加保美元944839元,质押财产是金额为人民币5924140.53元的定期存单一份(权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利率为2.2%)。同日,被告将人民币5924140.53元存入保证金账户。2016年1月4日,被告未履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原告对外垫款美元30273.61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加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加保业务,加保金额为美元701099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被告应于2015年7月7日前将金额为人民币4395890.73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其它合同内容同上述加保协议。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进口商业承兑汇票加保美元701099元,质押财产是金额为人民币4395890.73元的定期存单一份(权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年利率为2.2%)。同日,被告将人民币4395890.73元存入保证金账户。2016年1月7日,被告未履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原告对外垫款美元28454.41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出口押汇贷款美元616515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汇率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融资的,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将每笔具体业务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均用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口押汇美元616515元,质押财产是金额为美元616515元的外币定期存单一份(权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1%)。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惠存盈产品申请。约定:该产品由存款、掉期、远期结售汇三类交易组成;初始存入资金为人民币3835339.82元,产品年化收益率为2.51%;掉期交易为美元616515元,交易方向为近端购买美元出售人民币,远端出售美元购买人民币,近端汇率6.2210,远端汇率6.2668,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存款交易为美元616515元,起息日为2015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存款年利率为1.1%;远期结售汇交易为美元3541.54元,汇率为6.2668。同日,被告将美元616515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美元616515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7985%。押汇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出口押汇合同》项下的贷款美元545185.57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垫款本金美元136915.35元、利息美元1965.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及垫款本金美元136915.35元并支付利息美元1965.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义乌市非缘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