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821号原告徐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彼此不相信对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的夫妻共有房屋。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有房屋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按照40万元的房屋现价值给付原告折价款。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辽B7****奇瑞牌轿车一辆,车同意给原告,但相应的折价款要求从被告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里折抵。被告另外有2.7万元的债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日婚生一女徐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生女对此亦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95平方米,权证号为:200573****,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徐某甲,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14日。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并经营理发店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现价值40万元。现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亦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B7****奇瑞牌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均同意按照2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另查明,原告系工地建筑工人,工资收入为5,000元。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5)甘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女,但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能继续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认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庭审时意见已基本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0万元。2、原告名下的辽B7****奇瑞牌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车的折价补偿款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权证号:甘私有200573****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徐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0元。四、辽B7****号奇瑞牌车辆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徐某甲继续偿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丛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