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刚与四川中昊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刚,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范刚,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向新路北段。范刚申请执行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本金16859元,现因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汉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