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与张绍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张绍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534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负责人金广锁,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鸿飞,系该社员工。被告张绍帅,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与被告张绍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绍帅在我社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年利率为10.49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绍帅向我社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展期后利率为10.65%。现期限已到,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面谈记录、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情况。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关系、借款期利息及展期期间及展期利息情况。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绍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绍帅与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年利率为10.49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绍帅与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办理展期,展期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10.65%。现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据明确记清了被告张绍帅向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为10.494%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为10.65%计算展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此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绍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绍帅偿还所欠贷款10000元及以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65%计算的展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65%计算的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应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人民币10000元及以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65%计算的展期利息;二、被告张绍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青信用社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绍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