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广东省汕头市的蔡某(假名李坤)购买假冒香烟,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物流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其下线,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使用本人实名及户名为李强的支付宝账户与下线进行交易,并将烟款通过支付宝转入上线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其用李强账号转入蔡某账号内63049元,使用张某账号转入蔡某账号内67832元,共计130881元,以上资金均用于购买假冒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广东省汕头市的蔡某(假名李坤)购买假冒香烟,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物流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其下线,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使用本人实名及户名为李强的支付宝账户与下线进行交易,并将烟款通过支付宝转入上线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其用李强账户转入蔡某账户内63049元,使用张某账户转入蔡某账户内67832元,共计130881元,以上资金均用于购买假冒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书证,证人蔡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保证金,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梁审 判 员 吴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