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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重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高清泉诉被告徐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泉,徐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重初字第36号原告高清泉。委托代理人王奎刚。委托代理人康春梅。第三人徐菠(曾用名徐秀波)。原告高清泉诉被告徐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10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刚、被告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第三人徐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有座落于长岭县长岭镇东门片一号三段幢号79号一楼一间营业用房,并于2002年4月3日和2014年11月10日分别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17日我将该房屋借给徐秀波使用,没有约定借用期限。我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迁出。被告辩称,我和徐菠系姊妹关系。高清泉与徐菠有经济往来,2004年12月26日结算后,高清泉欠徐菠85万元。后来高清泉将该争议房屋抵给徐菠。徐菠分三次在我处共计借款60万元。2005年5月18日徐菠将此房屋抵账给我,我对该房屋经营使用至今。故不同意腾迁。我现在要求高清泉该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我名下。第三人述称,因高清泉当时欠我钱,将该争议房屋给我抵顶欠款了。当时赵宝玉用该争议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房屋过不了户。后来因我欠我妹妹徐侠大约60万元,我就将该房屋卖给徐侠了,我们有协议。我现在要求高清泉将该争议房屋过户给徐侠,还要求高清泉返还借款854180元。经重审审理查明,徐侠系徐菠的妹妹。高清泉与徐菠有经济往来。2004年12月26日两人结算后,高清泉为徐菠出具一枚金额为854180元的欠据。2005年1月17日,高清泉为徐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秋林路南一楼东门一间及后面两间平台归徐秀波(徐菠)。自2004年5月原告将两间平台租赁给万福酒店至今。原告诉讼来院,以此楼房系借给第三人徐菠使用,使用期限未约定,现因用房需要,故要求被告立即腾迁。被告认为此楼房是2005年5月18日从其姐姐手中抵账所得,自2007年2月18日使用至今,故不同意腾迁。本院认为,原告高清泉持有该房屋长房2002017号产权证及2014第1401121号土地使用证,主张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将房屋未约定期限借给第三人徐菠使用,要求被告徐侠从该门市楼迁出。第三人徐菠持有原告高清泉为其出具的争议房屋归徐秀波(徐菠)的证明,辩解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系原告向其借款后“以房抵债”,后其又将争议房屋卖给其妹妹徐侠。被告徐侠辩解徐菠与其签订“协议书”,将该门市楼卖给自己,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高清泉对其给徐菠出具的证明及徐侠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甘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