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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存,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葫芦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于维梅,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女,住葫芦岛市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存、王晓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延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维梅、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变压器产品生产经营者,第三人系被告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合计9,012,9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第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义务,而由被告代第三人陆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无数次向第三人、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后,三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本次抹账即甲方(被告)替乙方(第三人)偿还与丙方(原告)的债务关系2,251,076.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1.截止2015年10月28日前,我公司或分批或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的50%,即1,125,538.00元。2.截止2016年4月27日前,我公司结清所欠款项余额即1,125,538.00元。”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后,于2015年6月18日、8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1,076.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迟延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1,660,616.4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不属实,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是875,538.00元,诉讼费应该按照此标的计算,如果计算利息,应按照875,538.00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给付利息。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不属实,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是875,538.00元,诉讼费应该按照此标的计算,如果计算利息,应按照875,538.00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合计9,012,911.00元,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抹账协议”,在协议中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为2,251,076.00元,此款由被告负责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在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前分批或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50%即1,125,538.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前结清所欠货款余额即1,125,538.00元。三方约定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8月26日只向原告给付50,000.00元、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第三人均未再按约定履行,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2016年4月27日到期货款仍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抹账协议、付款计划、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后,未足额给付货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抹账协议”、“付款计划”,该协议、计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按照约定分期给付货款的期限均已届至,被告或第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以付款计划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抹账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达成“抹账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第三人应自欠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与第三人拖欠货款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外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9.4%,应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归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1,076.00元。二、第三人葫芦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2,001,0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吴 琪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