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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明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4702号原告崔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王彬,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崔明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人民陪审员  陈桂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