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田东与刘银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田东,刘银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东。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柱。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田东因与被上诉人刘银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田东原审诉称:刘田东、刘银柱系兄弟关系,刘田东曾与父母在父母老宅基地上共同建房九间,后自己在妻子的宅基地上建房五间。2014年10月,沭阳县扎下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予以拆迁,刘银柱在刘田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银柱名义将上述十四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86000元,因被拆迁的十四间房屋中有五间系刘田东所有,现要求判令刘银柱给付刘田东拆迁款的十四分之五计66000元。刘银柱原审辩称,被拆迁的十四间房屋其中九间是父母赠与的,另外五间是刘银柱所建,该十四间房屋拆迁是选择安置房屋,并未领取到拆迁款,且安置房屋还没有安置到位,请求驳回刘田东的诉讼请求。针对刘银柱的答辩,刘田东认为,对老宅基地上九间房屋父母赠与给刘银柱无异议,被拆迁房屋刘银柱选择安置房屋且未安置到位亦无异议,但另外五间是刘田东所建,属刘田东所有。通过双方陈述及答辩,刘田东、刘银柱对被拆迁房屋中老宅基地上的九间房屋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十四间房屋中除老宅基地上九间房屋外的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刘田东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5月8日,沭阳县土地管理局发给刘田东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刘田东依法享有诉争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刘银柱质证认为:对该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房屋没有建在该宅基地上,该使用权证反映不出建房情况。2.1999年6月30日,刘田东与其父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999年前刘田东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九间的事实。刘银柱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老宅基地上的九间房屋系刘田东、刘银柱父母所建,后来已赠与给刘银柱。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证言,证明老宅基地外的五间房屋属刘田东,拆迁后经三证人调解,对该五间房屋刘田东得三间,刘银柱得两间的事实。刘银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该五间房屋系谁所建,不能证明该五间房屋系刘田东所有,虽然经过调解,但最终刘银柱并未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刘田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田东对诉争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属。刘银柱提供如下相反证据:1.2000年11月26日刘田东、刘银柱兄弟俩人分家协议,由刘如亮(刘田东、刘银柱父亲)、刘田东、刘银柱、刘某甲、刘某丁签名,协议约定:经兄弟协商由刘田东下宅,父亲出资5000元,刘银柱付出6000元,房产由刘银柱所有。刘田东质证认为: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刘银柱未给刘田东6000元。2.2001年3月6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刘田东、刘银柱父母将老宅基地上九间房屋赠与给刘银柱的事实。刘田东对该赠与公证书没有异议。3.证人刘某丁当庭证言,证明签订分家协议后,刘银柱给付刘田东6000元的事实。刘田东质证认为:刘银柱给付6000元属实,但该6000元系刘银柱另外欠刘田东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银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老宅基地上的九间房屋属刘银柱所有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田东、刘银柱系兄弟关系。2000年11月26日,刘田东、刘银柱及其父亲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经兄弟协商由刘田东下宅,父亲出资5000元,刘银柱付出6000元,另外父亲负责1000元给刘田东作为办理新宅基证。父母俩人住排房老宅前屋,直至最后,房产由刘银柱所有,不作另外再分。后刘银柱按约定给付刘田东6000元。2001年3月6日,刘田东、刘银柱父母刘如亮、于翠苹将扎下镇银山村九组的住宅共九间赠与给刘银柱并经公证处公证。2014年10月份,刘银柱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刘田东、刘银柱父母赠与的九间房屋及另外五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有关部门拆迁,拆迁价格为186000元,刘银柱选择就地安置,安置房屋目前还未取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田东主张刘银柱私自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予以拆迁,并取得拆迁款,要求刘银柱返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的五间房屋系其所有,且刘银柱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后,并未取得拆迁款,选择的安置房屋也未安置到位,刘田东要求刘银柱返还拆迁补偿款6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田东要求刘银柱归还拆迁补偿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田东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田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田东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田东提供了沭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刘田东依法享有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既然刘田东享有土地使用权,那么上面的房屋肯定是刘田东盖的。原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能证明老宅基外的五间房屋为刘田东所有。证人在该房屋拆迁后参与调解纠纷,刘银柱认可五间房屋归刘田东所有,并只是要求分得其中两间。2.刘银柱称涉案房屋是其所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银柱一家户口均不在涉案房屋所在的村组,根本没有宅基地,也不可能建房。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分家协议没有依据。刘田东收到的6000元并不是刘银柱给付刘田东下宅的出资款,而是刘银柱归还以前的借款。4.刘田东要求分得其中五间房屋对应的66000元有事实依据。刘银柱虽然选择了房屋置换,且安置房屋没有安置到位,但刘田东已同意不再享有将来的房屋安置份额,仅要求按照拆迁时的五间房屋价值给付价款属于合法行为。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刘田东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基础证据,证明涉案五间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刘田东持证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证人也证明房屋系刘田东所有。刘银柱主张五间房屋是其所建,按照举证规定,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刘银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银柱辩称,刘田东请求分割涉案的五间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14间房屋系原宅基土地上存在的9间另外增加的5间,该5间系刘田东与刘银柱分家后由刘银柱所承建。刘田东提供的宅基地证书及其主张的5间房屋并不是刘银柱宅基地上的房屋。分家时,分家协议上明确约定刘田东下宅,9间房屋在分家后由双方父母赠予给了刘银柱。所以刘田东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分割涉案的5间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刘田东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田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涉案争议的房屋是刘田东所建。2.刘某甲、刘某丁在2001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刘银柱在向刘田东支付涉案6000元的时候就有争议,刘银柱称是按照分家协议给钱,刘田东认为是还的钱。被上诉人刘银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这份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上证明人刘某丁系原审的证人,刘某丁原审证明6000元是分家款。上诉人刘田东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田东在涉案宅基地东边汪侠玲的零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是刘田东让刘田怀盖的,在分家的时候商量给刘田东两间,刘银柱三间”,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涉案老宅基地东边是汪侠玲的宅基地,刘田东在1993年后先后在该地上盖了五间房屋,是刘田东让刘田怀盖的”。上诉人刘田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五间房屋均是刘田东所建,归刘田东所有。被上诉人刘银柱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无法完全表达一致房屋的座落情况,刘某甲陈述了9间房屋系南边、北边、西边三间的九间,是原来的房屋,但刘某乙陈述了南边、北边、东边三间,东边和北边的三间房屋原来是老房屋,包括南边的房屋就是双方父母赠予给刘银柱的房屋。综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明确的表示出涉案房屋座落的位置,系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银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系刘银柱在拆迁之前所拍摄,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北边、东边、南边各三间是原来的老房屋,后增加的五间房屋是西边的三间和东边向北盖的两间,均是刘银柱盖的,涉案十四间房屋全部连在一起,都是在老的宅基地上盖的。上诉人刘田东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从照片上仍然能够反映涉案的房屋结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刘田怀、刘某丁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因该两名证人在原审法院已经出庭作证,且两次出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刘银柱提供的照片,刘田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田东是否对本案被拆迁的十四间房屋中诉争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沭阳县扎下镇银山村九组的十四间房屋在2014年拆迁的时候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在2001年3月6日,刘田东、刘银柱的父母将该土地上的住宅共九间赠与给刘银柱并经公证处公证。刘田东现主张对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刘银柱返还因该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故刘田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刘田东主张该五间房屋为十四间房屋的东边五间,分别于1993年建三间、2005年建一间、2012年建一间,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加以证明。刘银柱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诉争的五间房屋全部是在其与父亲、刘田东签订分家协议后,其在2005年建成,从二审提供的照片看,该五间房屋为西边的三间和东北的两间,并提供分家协议、公证书、刘某丁的证言和照片加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刘田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诉争的五间房屋系刘田东所有。刘田东陈述的五间房屋中三间房屋为1993年建设,但在刘田东与刘银柱及其父亲在2000年签订分家协议的时候,涉案房屋已经存在九间,包括东边的三间,且该三间已经于2001年被刘田东、刘银柱的父母赠与给了刘银柱,故对刘田东主张该三间为其所有不予支持。刘田东主张另外两间为其在2005年、2012年建设,但刘田东在2000年签订分家协议后并没有重新下宅,而是去沭阳县沭城镇居住并一直至今,故其陈述在此期间回去建房明显不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田东主张分家协议没有履行,刘银柱向其支付的6000元是偿还刘银柱的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田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刘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震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