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8月11日、2012年7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5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买毒人员王某某找被告人顾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成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和刘某、王某某一起到本市武陵区朗峰小区2期1栋13A08房间找成某某购买毒品,成某某在其房间内将麻古98粒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后,顾某某和刘某、王某某一起回到顾某某位于本市武陵区城东尚品小区的家中。在顾家中,被告人顾某某将放在自己家中的6小包冰毒和刚购买的30粒麻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2000元毒资转账至顾某某女朋友杨某某的帐户。之后,刘某、王某某在为杨某某买米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从顾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亦全部被收缴。所缴毒品经鉴定,总重6.86克:检材04201507950001,净重2.9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检材04201507950002,净重3.9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指认其与王某某毒品交易的房子。4、通话详单,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在2015年7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顾某某与成某某在2015年7月2日、7月6日凌晨有多次通话记录。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因分别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1日、2012年7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顾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2015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罚款五百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7月6日,武��公安分局扣押王某某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4包,白色塑料袋装晶体物6包。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顾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欠其2000元钱,其和顾某某的朋友没有经济往来。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5日晚上到朗峰小区找一个伢儿购买98粒麻古,后王某某再花2000元钱从顾某某处购买了约30粒麻古和几包冰毒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5日晚上到朗峰小区找成某某购买了98粒麻古。后其再花2000元钱从顾某某处购买了约30粒麻古和6包冰毒的事实。1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7月5日贩卖98粒麻古给被告人顾某某的事实经过。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19日,武陵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顾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13、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664号物证检验报告,见侦查卷132页,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总重6.86克;其中检材04201507950001,净重2.9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检材04201507950002,净重3.9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和王某某辨认,顾某某就是2015年7月6日1时许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人。1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6日1时许,王某某出资2000元钱,被告人顾某某出资1000余元,刘某出资几百元,凑齐3700元,在朗峰小区的成某某的家中向成某某购买了98粒麻古。随后,其三人返回其的家中,在其的家中,其和王某某分毒品,王某某分的30粒麻古,其给王某某3克左右冰毒,王某某给其老婆杨某某转账2000元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顾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