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官信明与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信明,范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官信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范某,居民。原告官信明与被告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信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信明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杨朝春相识,在被告的极力推荐下,杨朝春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现原告索款无着,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杨朝春的欠条一份,欠条上由范某签字担保,以证明范某为杨朝春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经被告范某介绍,原告官信明与杨朝春认识。后来,杨朝春先后向原告官信明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官信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范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主债务人杨朝春在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范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朝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本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官信明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胡义武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